●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做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人大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工作具有监督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以便公众查阅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决定:
对有关人民政府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对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期限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赔偿等。
对于城镇违法建设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亦可以并处罚款等。
对乡村建设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五条规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和拆除、并处罚款。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补报、并处罚款。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所应承担的责任,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补报、罚款等。
强制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与其不拆除的,按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构成犯罪行为的,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