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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解读——第1199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558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08 17:46: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法条解读】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

(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

(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

(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

(4)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

(5)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

(6)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

(7)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

(8)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

(9)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法律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采用什么归责原则,一直以来就有争议,有的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出适当的界定,以做到既维护未成年人和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侵权责任法最终在借鉴境外立法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的归责原则,即第3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以及第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对个别字词表述作了调整。

一、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

由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当限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范围究竟有多宽,存有不同意见,如学生自行到校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由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应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密切相关,实践中个案的情况也千差万别,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宜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作出判断更为合适。

三、如何确定责任

如何确定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进而判断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规章中,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出现纠纷时,应当参考这些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断,法律对此没有也很难作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免责事由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和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建议明确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如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损害的,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正常对抗中造成的损害等。我们研究认为,这些情形有的根据本法规定明显不属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有的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一章中已经有所规定,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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