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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856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09 15:46:55    


民法典第二章共计43条,本章又分为四节,分别是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四节与民法通则的相同,删除了民法通则的第五节“个人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此规定也是来源于民法通则,只是将民法通则的公民改为“自然人”,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一、立法目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树立了任何自然人普通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基本人权保护观念,同时构成了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与死者生前利益保护之特别规定的规范基础。即任何自然人,不管其具有什么样的自然或社会属性,皆无差别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同时,本条立法还阐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本无从谈起。

从本条规定来看,自然人只有在生存期间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除非有特别规定,胎儿、死者是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

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以本条规定为基础的特别规定。

二、自然人

民法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法律构造出来的“人”。在法人概念产生之前,自然人称为人,只是在法人概念产生之后,民事主体制度才演化、倒逼出“自然人”这一民法概念。

所谓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任何个人都是自然人,不需要附加其他条件。

民法典之自然人不同于生物之自然人,他/她是社会关系的集合与中心,其社会关系的分野、聚合、构筑为法律;是法律权利的绝对承载者与法律义务的终极负担者,其本质属于社会关系,而非自然世界之物种竞争。

自然人生存受自然法则支配,具有生老病死,具有感情因素,又需要理性地处事。民法典上的未成年人保护、监护、婚姻、继承、侵权行为等法律制度,就是经由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存在状态,反映了其可能的自然生存状态。

同时,自然人并不是物的个体,而是具有生命的人类,人具有伦理意义,即具有人格尊严,不应作为客体,而必须作为主体。

三、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又称作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民法典上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或者说可能性。

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能力,而不仅享有权利的能力,所以称之为权利义务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资格、地位或者可能性。主体并未实际承担某种权利或者义务,只是在抽象意义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发生间接关系。权利能力所表达的,是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

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普遍性、不可剥夺性以及不得抛弃。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

通常认为,出生须具备“出”和“生”两大要素,故胎儿应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即为活体。实践中以医院在出具出生证明时,一般以此为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法典第十五条已经就此作出了新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具体讲,就是将户籍证明与出生证明效力顺序颠倒过来了。

(2)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典中的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分。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宣告死亡是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并不一定是真正死亡。是指自然人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清理其生前私人关系的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十九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没有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推定死亡只是以死亡为前提清理受宣告人所参加的,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私法关系,如婚姻关系消灭、子女可被他人收养、财产发生继承等,但是并不因此消灭受宣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若受宣告人实际上尚未死亡,则其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续,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实施的行为不受宣告的影响。

五、其它 

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规定了胎儿具有一定的特殊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制度不能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认为胎儿或胚胎就是完全民事主体,只是涉及到胎儿利益时,包括遗产继承、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赠与或者遗赠等,将胎儿视为具有准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享有权利和利益。

因此,胎儿的准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才具有法律意义,同时此胎儿的准民事权利能力仅指其享受权益,并不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问题,该资格不以自然人年龄、辨别能力为限,仅以作为一个人的权利。因此,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死者就没有资格作为案件当事人,而由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未出生的胎儿可以在遗产继承、赔偿份额方面予以照顾或留出应有的份额,但是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而由其父母代为行使程序权利,获得实体利益。

故在审理死者名誉权纠纷、死亡赔偿金纠纷、胎儿继承权纠纷、“代孕妈妈”等案件中,必须严格把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不宜赋予胚胎主体资格,而应该根据个案将其怀孕的母亲列为主要的权利承载人,否则容易引起法律关系的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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