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和《解释三》第13条该怎么用?
文/胡辉、胡亚琴
问题:
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实缴出资,公司对外负债,无财产可供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不申请破产而予以解散注销。这种情形下,未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比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更有利?
你是债权人,你怎么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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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法院九民纪要》记载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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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司法解释二》
第22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本文只讨论公司现有股东未出资的责任形式,不考虑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后者容他文再议。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其中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实质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换言之,公司解散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种情形,未出资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从字面理解,似乎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未出资股东都需要承担责任,责任形式为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和实务届对此理解分歧甚巨,一者认为,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均应承担责任,而无需考虑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一者认为,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期限未满,无需担责。支持两种观点的法院判决都有,各执一词,均有道理。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从行文看,《九民纪要》用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限缩解释,给理论和实务争议画上一个句号。
根据这些规定,文初所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予以解散的情形,同时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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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实质区别
两条规定债权人皆可用,那么选择哪一条,就看哪一条对债权人更有利。可事实上,两种责任形式下股东要承担的责任金额一样。
1. 适用前提一样
两条的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公司有余产,债权人利益不至受损,则无需追加股东的出资之责。
2. 加速到期一样
如前第二部分所述,在文初情形之下,根据两条之规定,均可得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结论。
3. 责任范围大致一样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者仅有利息之别。既然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起诉时股东尚无需实缴出资,故不存在利息问题,只有期限届满而未实缴,才存在利息。故规定中虽有利息之别,却无实质之异。
4. 责任金额一样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后者强调“不能清偿的部分”。若公司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未果之后解散公司,其债务自然就是“不能清偿的部分”,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二致,赔偿金额一样。
5. 股东之间的责任相互独立,无需连带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之“连带”是股东与公司债务之连带,各股东之间无需连带。《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补充”亦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之补充,各股东之间亦无需连带和补充,唯有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时需与现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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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司法案例中,债权人如何选
法院如何判?
01
案例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5221号案件中,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公司解散后注销。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同时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结论是补充赔偿责任。原文如下:
陈丽华以嘉远公司、嘉华公司、葛长华、曹乾阳作为禅文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陈丽华对禅文公司的债权,已经(2018)浙0104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执行程序不能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嘉远公司、嘉华公司、葛长华、曹乾阳对禅文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认缴,但未举证证明在禅文公司注销时已完成出资,故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点评:
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意在说明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而并未援引该条第2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其判决的核心依据仍是《公司法解释第》。即使本案不援引该条第1款,亦能得出同样结论。
02
案例二: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1140号案件中,公司被法院执行无果后,未申请破产,也未解散。债权人根据《九民纪要》中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不当,径直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文摘录如下:
XX公司的债务经本院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XX公司存在大额的债务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此外,XX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原告等债权人未申请破产,现原告主张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叶敏琪、李越、周海娟、曹杰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公司未解散,不满足《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条件,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实于法无据。然则,法院认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观点失之过狭。
03
案例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13435号案件中,公司被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清算、注销程序,后被法院执行无果。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股东不应承担此种责任,而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文如下:
如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但需指出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故秋町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规定,本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告解散,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债权人依据此条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无错处。法院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如案例三,过于狭隘。
04
案例四: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1102民初2846号案件中,惠众在线股权结构如下图,惠众在线公司和惠昇合伙的股东/合伙人均未出资,两者均已清算注销。债权人要求郑、王、卢共同承担对惠众在线公司的债务,但诉请中未写明“连带清偿”字样。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22条规定,认定王、郑、惠昇合伙对惠众在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却无“连带”二字。惠昇合伙虽为合伙企业,法院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卢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又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说理部分认定卢对惠昇合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却判决卢对惠众在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原文抄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惠众在线公司解散时,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形成清算报告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惠众在线公司解散时依法完成清算。依前引规定,原告作为惠众在线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惠众在线公司注销后,对于原告的债务应由股东郑寿坤、惠昇合伙企业及实际控制人王君承担清偿责任。
惠众在线公司注销后,惠昇合伙企业亦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王君作为惠昇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亦应对合伙企业(作为惠众在线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卢刚作为惠昇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现合伙企业已注销且存在案涉债务未履行,参照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卢钢不应享有该出资期限利益,其承诺的未到位的8万元出资应提前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款规定,被告卢刚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郑寿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克金款项人民币432746.16元及利息损失(即惠众在线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三、被告卢刚在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
法院似乎有意跳过《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回避“连带清偿责任”之适用。法院判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亦属少见,可资借鉴。
05
案例五: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12409号案件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14502号案件情形相似,公司被法院执行无果,又被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支持,两个案件判决理由几乎相同。前者原文如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查明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尚未实缴出资,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未获清偿部分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6
案例六: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4民初7429、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3188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900号等多个案件,均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2款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有规律吗?好像没有。
究竟如何选择,如何判决,似乎全凭律师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都没错,都有法律依据。可不管如何选择,如何判决,满足文初加速到期的情形时,未出资股东都逃脱不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结果。
你是债权人,你怎么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