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法院邮寄送达
你拒收有效吗?
为降低诉讼成本
减少当事人诉累
提高司法效率
法院专递送达
是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
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快递信息注明“拒收”,当事人提出我没收到诉讼文书,你法院的送达对我无效”。事实真的如此吗?
案件回顾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延津县人民法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联系上被告后,被告告知其在外务工,经法院工作人员告知要求其提供务工地址,法院将应诉材料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却称其不签收法院的任何材料,也不提供其务工地址,此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被告的电话,其均不接听法院的电话,法院便按照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址通过邮政专递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被告,经查询快递物流信息,物流信息上注明“拒收”。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案中,被告朱某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其称在外务工,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明确表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此后拒不接听法院电话,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以其户籍所在地地址向其邮寄法律文书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经邮寄送达被告拒收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自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故被告的拒收行为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
若是遇到拒不提供地址
又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
人民法院会怎么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推定送达方式,需经过一定期限,才视为送达。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一般有三种传统方式:
01
在法院张贴公告
02
在受送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
03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法官提醒
拒绝签收诉讼材料等行为
会导致质证、上诉等权利的丧失
失去和解的机会
甚至面临法院的处罚和制裁
最终“聪明反被聪明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