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一定专业与权威性
保险公估报告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结论性文件,是承保和理赔的依据。由于保险公估人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机构,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使得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评估领域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公估报告不同于一般性书面文件或汇报材料,它必须由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员签名、公估报告要求做到数据真实、推断严密、结论准确,因此具有其他一些书面材料不具备的权威性。
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在过往的一些保险法务纠纷案例中,保险公估报告在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司法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具有证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报告由于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不准确,其本质上依旧是一份技术性报告,类似于司法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因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不具有法制强制力。在法律上能否被采信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都是相对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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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法律证据
如上文所述,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专业与权威性,应在相关保险法务纠纷中发挥重要的证据作用。但受限于国内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保险公估报告明确的属性定位与司法效力解释,令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模糊不清,各地法院法务判决各有不同。那么,保险公估报告究竟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
但从《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内容来看: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提出:
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实际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
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个证据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理论上,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但此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法官仅将其作为专家意见参考,并未形成真正的法律效力依据。
2018年1月17日,原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其第二条内容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在评估业务的属性定位上,保险公估被纳入到资产评估体系范围,保险公估报告也归属为评估、鉴定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
综上可以得出,保险公估人虽非专门司法鉴定机构,但具备对保险事故的专业评估、鉴定资格;保险公估报告虽非司法鉴定报告,但在保险法务纠纷中具有法律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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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报告不被法庭采信的情况
通过上述内容分析,可以肯定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仍不可否认的是,保险公估业始终是来自国外的舶来品,在国内发展时间尚短,发展程度尚不成熟,因此导致国内保险公估报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会不被法庭采信:
1.保险公估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未获双方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由保险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且另一方存在异议的,法院一般会主张不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依据。
2.保险公估机构或公估从业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
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无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还是保险公估机构,都应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与监管规定,方能开展相应市场业务。这是一切保险公估活动的必要前提。因此,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或实际从业能力;保险公估业务超出监管规定中的业务范围等,相应的保险公估报告都将不被法庭采信。
3.存在与公估报告结论相悖的行政机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
当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与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或与相应的行政机关文书相悖,其将不被法庭采信。
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较为成熟统一的司法研判经验,令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实务中的法律效力模糊不清,未能完全发挥其应用功能作用。但随着2018年《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出台,一些模糊的法律属性问题被逐渐明确,一些相关的法律空白也随保险公估制度发展而不断完善,可以预见,保险公估报告在相应保险法务判决中将日益发挥出重要的评估、鉴定证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