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淫乱行为,是一种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蔑视社会公德、伤风败俗的行为,其特点是纠集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交、群宿群奸、跳裸体舞等淫乱活动。1979年刑法未专门规定聚众淫乱罪,对实践中的聚众淫乱行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的,一般作为流氓罪处罚。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将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属于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了流氓罪的刑罚,明确规定对于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流氓罪规定得比较原则,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很大,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修订后的刑法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将犯罪行为具体化,以加强可操作性,因此,取消了流氓罪的罪名,将其分解为一些具体的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对聚众淫乱罪专门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正确的人生观、性道德观尚未形成,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将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人,有必要依法从重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淫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聚众淫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在男女性别上,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所谓“淫乱活动”,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即群宿群奸,但不限于男女性交行为,也包括手淫、口淫、鸡奸等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淫乱下流行为。
第二,本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纠集作用的首要分子;“多次参加的”,一般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参加聚众淫乱的。对偶尔参加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不宜定罪处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引诱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男女。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观看录像、表演及作示范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的男女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进行拉拢、腐蚀,引诱未成年男女参与淫乱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即不需具备“多次”的条件即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种或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