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在原《合同法》基础上的新增条文,被学者们称为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一、实体法上的效果:1、再交涉义务。即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合同变更或改订。3、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二、程序法上的效果:1、采当事人主义。发生情事变更后,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不成时再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2、属于形成判决。当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完成合同关系的调整时,便只有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由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以裁判变更基于原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因而可以视为对原法律关系的一项形成性干预,其判决应属于形成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