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2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开庭重审许霆一案。
关于本案,各方争议颇多。首先本案究竟是一个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却发现扣款1元,这显然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其后,他明知自己账户根本没有这么多钱,只是因为机器故障而可以在此刻拿到钱,这已然不是一个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了,笔者认为应属于盗窃。
为什么看似并不复杂的案子会引起轩然大波?这是民众朴素法感情与法律思维的一次博弈。如果定性为盗窃罪,则根据司法解释,17.5万元的数额带来相应的无期徒刑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但本案毕竟与通常意义上的盗窃金融机构有着极大的不同。许霆没有主动撬开ATM机,民众的普通生活经验或许认为这是幸事,根本没有犯罪的概念。虽是恶意利用了机器故障,但本案毕竟存在着引诱犯罪的因素。“天赐良机”却“坐怀不乱”是道德制高点,刑法却不是道德的卫道士,基于人性的考虑,刑法不必也不能以道德的标准来要求普通人(大陆法中的期待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这里,笔者更意欲追问的是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对许霆科以无期徒刑,将取得、又实际会取得什么样的目的与效果呢?
其实,刑罚目的是一个很简单的命题——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适用刑罚于犯罪人,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防止这些人走上犯罪道路。但我们从反面分析许霆案,即使对他判处远比无期徒刑轻得多的刑罚,能否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英美法曾有两个颇为著名的判例。其一:海难失事,只有一艘救生艇。父亲为了保护儿子,把别人推下海。后被判无罪。其二:一艘救生艇上有十几个人,漂流日久,大家都支持不住了。于是合力把最小一个人给杀死了,靠吃这个人的肉活了下来。获救后,被法院判罪,处以监禁6个月。如何理解该案的判决?如果坚守紧急避险的利益衡量标准,用“保全船上人的整体利益而牺牲其中一个人的生命”来解释该判决,只能体现出僵化的逻辑思维与苍白的法律规则。事实上,这两个判例都体现了更深层次的法律精神。为什么杀人者仅被判6个月监禁乃至无罪?这看似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符,也有违紧急避险的利益标准;但这是特殊情形的特殊处理,是法律向人性的屈服,对人的求生本能的退让。刑法是作用于一般民众的法律,处理的是普通人的正常关系。但该案件的情境只是一个意外,行为人只是在陷入极端状态下才实施了犯罪。既是意外,一次性发生,则日后不会重复。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也不必施以刑罚,因为回归正常社会后,行为人不会再做同样的事;从一般预防角度看,民众听闻也是可以接受并原谅的,这只是基于人性的弱点,而并不存在引起他人犯罪的可能性。其实,许霆案具有同样的法律精神。ATM机发生故障后吐巨款,这只是小概率事件,难以复制和模仿,引发类似案件的几率微乎其微;处以一定的惩罚,无论对许霆还是对知晓情况的普通民众,均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同时,法律标准应适用于普通状态下的正常人,因此基于人性弱点的考量,许霆的行为尚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宽恕性。对许霆科处无期徒刑,是一种刑罚浪费,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没有达到刑罚公正与功利的共融。
社会生活的多变性与法律不得朝令夕改,注定了法律总归落后于社会现实。成文法要求恪守罪刑法定,法官只能解释法律却不能造法。但是,如何解释则是更高层面的问题。其实,看似冰冷、无人情味的法条背后,贯穿着法律的精神与信仰支撑。解释法律的法官,并不应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文字。其实,我国刑法对此是预设了一定空间的,即《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作为法律的解释者,法官出于刑法精神与人性考量,完全可以根据一定程序,在无期徒刑以下寻一适格的刑罚点,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