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一般规定
在确定房地产转让的增值额时,如果从征税范围即课税对象划分,允许从房地产转让收人总额中扣除的项目及其金额,大致可分三类:
1.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允许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及其金额。
2.纳税人开发房地产并销售商品房的,允许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及其金额。
3.纳税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主要是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允许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及其金额。
(二)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的三种情况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开发成本、转让土地使用权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2)计算公式
增值额
=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2.开发房地产销售商品房的
(1)纳税人开发房地产销售商品房的,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和转让房地产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2)计算公式
增值额
=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其他扣除项目)
3.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1)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2)计算公式
增值额=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4.计算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扣除项目金额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对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3)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转让的旧房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
5.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二、税率
(一)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根据增值率的不同,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2.增值率是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间的比值。
(二)土地增值税税率具体规定
1.增值率未超过50%的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率超过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率超过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率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三)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如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包括50%在内,均适用30%的税率。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