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日,张某入职某教育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
数为7000元。之后,公司按照7000元的计算基数支付了加班工资。张某不认可该计算基数,认为应当按照月工资标准1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并向公司所在地的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仲裁委认为按照《北京市工资规定》第四十四条,加班工资、休假期间工资、产假、计划生育期间工资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进行确定。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为10000元,应该按照10000元为基数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实践中,部分员工存在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等,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等。这种情况下,加班工资的基数基数一般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为基数,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具有“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的当月奖金等,但不包括前月的加班费、伙食补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