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是由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修改而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1)结合民法典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认定规则调整,将成年人的监护对象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以精神病人为限。(2)扩大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了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以担任法定监护人。(3)调整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将父母与子女并列,上升为第二顺位。(4)取消了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对于其他个人或有关组织的同意权,以民政部门代替。(5)确定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
本条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提供制度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成年监护的对象往往存在较为严重的精神、智力或身体障碍,监护难度较之未成年人更大,监护人之间相互推诿监护职责的情况更易发生。因此,本条对于成年人法定监护范围和监护顺序的规定具有更为重要现实意义。
但是,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在被监护人范围的界定规则上并不实质性的差别,都是以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为标准。对于尚未达到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的成年人,仍然无法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故此,民法典坚持将成年监护关系设立与民事行为能力挂钩的做法,显得有些保守。民法典对民法通则的修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老龄化所带来的现实问题,但治标不治本。
关于监护顺位中将父母、子女放在一起,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年人的父母年事已高,体力和精力的限制很可能使其无法有效履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的成年子女可能更有利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其他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仍然有参考价值。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监护人,也叫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的监护条件是(1)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发展以及社会老龄化问题的出现,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一场监护制度改革的浪潮,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发展趋势便是,弱化行为能力与监护关系设立之间的联系,使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扩张至所有不能正常照顾自己利益的成年人,而不再以行为能力欠缺作为前置条件。
德国颁布《关于改革监护法和成年保佐法的法律》和《修改照管法及其他规定的法律》,完成了对监护制度的改革。在新的制度下,需要接受他人照管的对象,主要指由于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成年人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此作了类似的改革和修改措施。
我国民法典对于成年监护对象范围的界定,并未与行为能力实现脱钩,仍然采取了以行为能力作为划分标准。这可能使众多虽有受特殊照顾需要,但尚未达到丧失行为能力程度的成年人被排除在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在我国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难以有效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其实,成年人监护的重要立法考量是中国老龄化社会的出现,失能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更为突出,亟须用法律方式解决中国老龄化社会中老年人得不到照看、老年人权益保护薄弱、老年人监护制度整体上不完善。